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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8-09 17:42:12| 浏览次数:

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信用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教育培训、施工图审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担保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等单位,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等注册和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量化评分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或专项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用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合规、正当必要、过惩相当、合理关联原则,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加强与其他地区、部门的信用合作,推进信用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机构)是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的协作,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协助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和信用管理系统技术标准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和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认定、归集、发布、修复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实施本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和发布评价结果;统筹协调信用应用场景创建,以信用为基础组织实施差别化管理。

  市县(含市辖区、园区,下同)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认定、归集、发布、修复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配合信用档案手册的监督管理,按规定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按要求及时建立和更新信用档案手册,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归集信用信息。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保险担保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建立行业内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自律。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相关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以全国和海南公共信息信息基础目录为基础,以其他能反映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信息为辅助,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制定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更新。

  各市县应执行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设区市可依据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补充标准。

  第十条 信用信息一般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基本信用信息是指登记注册信息、经营生产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党群建设等信息等。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获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或其认可的奖项、表彰、奖励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以及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做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或其认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认定、采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原则,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认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

  采集信用信息时,应将认定文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采集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以主动承诺的方式主动完整准确申报表彰奖励、不良信用等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不及时如实申报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在做出认定决定或建筑市场主体提交认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采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其他部门作出的决定涉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同级其他部门转来的相关文书等认定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

  国家和省级层面作出的良好、不良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

  第十四条 基本信用信息的认定以相关证明材料或监管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为依据;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以表彰、奖励、确认文书或者证书为依据。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发的认定决定书、通报、通知、通告、公告等行政文书。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五条 除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外,认定和采集部门应当在制发或收到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失信行为通知失信主体。

  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由当事人当面签收,或者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我省信用档案手册上登记的电子邮箱,并以邮件发送成功视为通知到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评价、共享、公开、修复等管理工作统一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信用管理系统进行。

  全省使用统一、规范、完整的建筑市场信用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条目,避免重复采集、归集。加强信用信息共享,积极推进与其他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信用信息依法共享给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信用信息条目中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不公开外,信用信息一般对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采集部门在采集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后即时予以公布。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中。

  良好信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代码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不良信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代码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信用信息公示期自该信用信息认定或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示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信用评价。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再公示,转入信用管理系统后台长期保存。不在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参与信用评价,不作为信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和采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中,对于公示信息准确性存在异议的,采集部门负责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认定部门负责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认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司法裁决、行政处罚等的异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采集部门依据认定部门意见及时更改采集的信息;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参与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每一阶段信用评价结果对外公示10日并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公示渠道在公示时间内进行实名投诉,主管部门在20日内完成核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将对被投诉人按信用管理办法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根据企业实际信用分数调整信用评价结果;对于投诉人存在多次虚假或恶意投诉的将给予不良信用处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公示期满后,信用主体被投诉的,在情况核实清楚前,不影响企业在此段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及参与的招投标活动。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的,对该信用主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予以信用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并汇总计算得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信用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对信用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3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计算平均值得分,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30%(含30%);

  (三)C(较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30%-70%(含70%);

  (四)D(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70%-90%(含90%);

  (五)E(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

  第二十五条 在各信用评价周期内,对前三年内有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记录,或当前在我省有在建项目的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其他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为待评价,暂定为C级。

  对于得分排名位于E等级但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列为D等级最后一名。

  第六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不断丰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领域,在行政、市场、社会等领域开展信用奖惩,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承包发包、资质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工程保险、表彰评优、融资担保、政策扶持、市场推介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管理。

  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用合作,在相关应用场景中使用相关部门、领域的信用数据,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时应当核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信用等级和信用综合得分作为投标评审的重要内容。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查验信用信息。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充分考虑合同对象以及实施人员等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择优选择交易对象。

  支持引导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参考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在贷款、保险、担保等方面给予差别待遇。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对企业实施以下的差别化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2.原则上免于企业资质动态核查;

  3.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4.优先给予政府政策优惠和扶持;

  5.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6.优先向市场推介;

  7.相关单位依法在融资、担保保险方面给予优惠。

  (二)信用等级为B(良好)

  1.实施适度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3.优先给予政府政策优惠和扶持;

  4.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5.相关单位依法在融资、担保保险方面给予优惠。

  (三)信用等级为C(较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常规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信用等级为D(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五)信用等级为E(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暂停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3.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对从业人员实施以下的差别化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3.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4.优先选用为专家;

  5.优先安排培训、学习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

  (二)信用等级为B(良好)

  1.实施适度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

  3.优先给予评先评优;

  4.优先选用为专家;

  5.优先安排培训、学习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

  (三)信用等级为C(较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常规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信用等级为D(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五)信用等级为E(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限制其入选政府部门组建的专家库;

  3.限制安排其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评审、培训、检查、编审等活动。

  第七章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

  第三十条 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及从业人员在公示期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示期届满后,按照其当时信用分值和等级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认定部门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文书,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的期限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期限内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信用主体要求听证的,认定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第三十三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部门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修复及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和采集部门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八章 专项信用评价

  第三十无条 根据行业发展和管理需要,适时在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扬尘治理、实名制管理、建筑垃圾、疫情防控等重点领域建立专项信用评价体系,并依法制定相应奖戒措施。信用分值累计达到一定分值时,触发相应的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专项信用评价是信用评价体系的组成部分,信用行为同时受到专项信用评价和综合信用评价的双重奖惩。

  第九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根据“谁监管、谁修复”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认定部门意见实施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在信用管理系统上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修复方式包括完成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约谈、参加培训考试、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公益慈善等。

  推行采用信息化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完成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方可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九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理。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相关赔偿,如需接受约谈、培训考试、参加公益慈善等其他修复措施的,还应完成相应的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完成规定的修复工作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说明修复理由和修复事实。

  (二)核查核实。失信主体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并在信用管理系统上完成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在作出准予修复决定,且达到一定公示期后,可采取终止失信惩戒、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等方式实施信用修复。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

  (一)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相应赔偿等信用修复工作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暂扣资质、许可、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不履行承诺、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不得予以修复或撤销已作出的修复决定,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市县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建筑市场信用认定、采集、应用、修复等信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坚持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注意信用主体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合法利用信用信息,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对有上述行为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信用修复等相关办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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