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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需强化对滥采滥用的约束
发布时间:2022-11-24 09:44:38| 浏览次数: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是为这个治本之策提供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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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研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


这份《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政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等十方面内容。这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是以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作保障的国家社会治理制度。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此项立法要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力度,以及对“滥采滥用”的处罚力度,从而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同时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保护墙”。


首先要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的权力主体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施目录管理;同时也为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划定了“底线”,明确了禁止采集的范围。“归集”属于“上游”,“采集”是基础。如果不对“采集”进行明确规范,“归集”也可能会在错误的基础上产生错误的行为。


有资格“采集”的主体应是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逾越了这一点,就可能造成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泛化、扩大化,或者市场化。如若信用认定被不当地市场化,就可能产生社会危害。


现在,个人信用不良信息消除甚至成为了一门生意,付钱就可以消除不良信息。这种情况表明信用方面存在漏洞。


国家规定,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其次是要确保在惩戒失信方面不滥用权力,不扩大范围。


像学校招生先看学生父母是否失信等行为,是对信用系统的滥用,背离了社会信用系统建设的宗旨。


对此,《征求意见稿》设定了“权益保护”专章,明确了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并对异议处理不满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惩戒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内,不能也不允许越界惩戒。任何超越法律界限的惩戒行为,均属于滥用权力,构成违法。


虽然说,信用主体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有权向实施惩戒的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时间等各方面的成本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其三是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其实是人们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注的重要方面。合法、正当、必要,是信用信息处理的主要原则,也是立法的重要指向,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上述《征求意见稿》中说,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督管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也是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有参与者的警示,包括对接国家各条线平台、各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


总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但当下又面临着许多新问题、新考验。既要“防住”,又要“护住”。对后者来说,其权利的保护更加重要,《征求意见稿》其中一个重要指向就是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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