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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瑛、高正:信用法治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 |
发布时间:2023-02-28 09:47:35| 浏览次数: |
自2014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强化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的规定首次明文将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与知识产权失信惩戒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以来,《意见》进一步突破性地将科研诚信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列为“信用机制国内大循环”之首,足见知识产权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籍此契机,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现状,以制度落实的视角重整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布局,借力信用法治的推进为社会信用体系的良好运行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因素外,源自交易主体的主观风险同样影响市场环境下陌生主体间交易的达成与契约目的的实现。相对方履约能力的变化与恶意违约的可能性等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左右着市场主体的缔约意愿,此时,交易得以达成离不开缔约双方对彼此诚信情况的良好预期。作为对有需求者获取相对方信用风险信息的保障,制度意义上的信用即从熟人社会间的“信任”中独立出来,作为市场活动中关于特定主体长期、客观、可量化的评价性信息而存在。它喻示信用主体在既往活动中对诚实信用的善意遵循,而与之对立,失信行为则反映出失信主体对诚实信用的恶意悖反。 作为信用治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布局,知识产权信用范畴承载着信用的本质属性与价值目标,亦反映着知识产权制度运行逻辑的鲜明特色。处在诚实信用对立面的失信行为是信用治理的线索所在,融合知识产权与失信行为的概念、实现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内涵与外延的准确界定,是知识产权信用治理的讨论起点与逻辑前提。 长期以来,关于知识产权信用问题的探讨主要聚焦于科研信用这一话题,要求从事科研活动的主体遵循科研诚信的法律制度与科研共同体的道德规范,并具备应有的科研创新能力。然而,在智慧成果的创造环节外,其产权属性同时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整个经济社会领域统摄智慧成果的保护与流转。作为私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秉持私法一贯的核心理念:诞生于市民社会关系的后者,以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为社会交往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亦因而作为“帝王条款”写入各国民法。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统摄下,知识产权信用不再被限缩于科研失信或学术不端的范畴中,知识产权失信现象可能由知识产权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引起,并发生在知识产权活动的全流程。 知识产权信用体现着这样一种社会关系,即发生在智慧成果的创造、运用和保护等过程中的权利人(授信人)和相关行为主体(受信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反映行为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信任关系和诚信度。因此,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本质上即行为主体在知识产权活动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知识产权信用治理中,知识产权行为主体的失信行为既是信用管理机关施以失信惩戒的现实依据,又是知识产权活动中其他主体预测其未来主观履约意愿与客观履约能力的有力参考。 基于对知识产权信用的理解,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存在于知识产权活动全流程与各主体,其所指向的并非一定是对特定知识产权成文法律规则的直接违反,而是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与保护中对法律与社会预设的道德准则的违背。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所触及的并不局限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外延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不相等同。以知识产权活动的流程环节与行为主体为依据,本文将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归为以下四类,即知识产权取得、利用、保护及服务中的失信行为。 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因自身性质与各国制度而不同。依据我国的规定,专利权与商标权采注册取得制,著作权由作者自动取得;而作为“未上升为权利的权益”的商业秘密则无谓“权利的取得”,就其物理特征而言,不妨将其与著作权归为一类。 知识产权的取得是智慧成果问世的标志和人类智慧传承的一环,因此,知识产权取得中的失信行为可以从知识产权社会目的落空的视角进行理解:在专利领域,它体现为恶意提交无法促进科技进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以及在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扰乱专利管理秩序;在商标领域,除提供虚假材料外,它还典型体现为恶意提交无法在市场中发挥识别功能的商标注册,如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抢注。 此外,它还体现为背弃科研诚信与商业道德、制造没有价值增量的“智慧成果”,于外在表现上与侵权行为融为一体——例如,通过剽窃“创作作品”,提交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或意图注册未经许可的改进发明。上述行为皆发生于知识产权的取得环节,其对诚信的违反可借助异常的申请行为予以认定,或在异常的侵权记录中显露端倪。 智慧成果上经济效益的发挥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基于所违反诚信义务相对方与场景的不同,知识产权利用中的失信行为可在涉知识产权的违约与滥用等情形中予以体现。在契约关系所预设的诚信义务下,合作、交易、保密等合约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将直接抽离契约订立的互信根基;而以更广阔的视域,行使权利超出法定限度、违背法律保护期望与初衷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则直接指向社会公共利益:权利的“天然垄断性”使得知识产权人对权利恶意的利用常常引发不正当竞争,或产生非法垄断效果。 尽管学界尚未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一致,但典型如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搭售、差异化、拒绝许可或附加价格及数量限制,以阻碍他人对特定技术或商标标识合理使用为目的的滥发侵权警告函、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等行为,皆可从中窥见对商业诚信与市场道德的悖离。形如“青花椒”一案中,权利人以注册商标阻碍他人对餐饮制作方法的客观描述与正当使用,此类滥用诉权行为即存在打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利益平衡的风险,其案情在舆论中所受的广泛关注也隐含着一般道德观念对于规制此类现象的普遍诉求。 直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记录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中的地位不言而喻。与市场环境下产生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并列,科研活动中产生非法“智慧成果”的侵权行为同样应视为失信之举,这在前文关于知识产权取得环节中失信行为的论述中已有提及。 为避免失信认定的泛化,应当指出,侵权行为是否纳入失信规制应考虑其主观因素。失信评价中隐含着对行为主体主观恶意的价值取向,“善意侵权”应被排除在失信行为之外,不宜视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不知情售假”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善意侵权”的典型。 与之相反,行为主体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的,或重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乃至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则表露出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公认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结合上文分析,“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在外延上表现出交叉重叠的关系,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并非一定以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为前提,而不具有主观恶意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也不应被作出失信的评价及规制。 知识产权中介与代理服务是最早进入知识产权信用治理视野的知识产权活动环节与主体。早在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即部署了“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等诚信管理制度”的工作方向,“从事违法的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也作为典型的失信表现在有关政策文件中频频出现。 行政管理机关普遍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的失信行为归为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申请、无资质专利代理、伪造变造公文、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与业务机关有直接往来的几类模型,但行业内部的无序更加严重地腐蚀着诚信体系的根基。在以河南域内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为观察对象的一项研究中,从业人员以行业自律的视角逐一检视了信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内部竞争催生“价格战”乱象,信息不对称在代理关系中挑战职业伦理,而外部不经济则在行业内部引发市场混乱。 在尚未形成完善的信用奖惩机制的背景下,行业协会存在感弱,监管机关权责不明、各自为政的现象加剧了现状改善的困难。内部失序与外部失信形成恶性循环,在这样的背景下,拥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失信现象对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生态将造成更加难以修复的危害,使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更加亟需治理。 尽管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与失信行为规制纳入国家战略规划的层面已有较为深厚的政策背景,但时至今日,在以事后个案性惩戒为主要渠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屡见不鲜依然折射出“何为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案”依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在高效力层级、全覆盖范围的针对性立法仍未出台的背景下,各部门、各地相继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却因失信行为认定与分级标准不一、惩戒措施各不相同,使不同效力层次规范性文件的互相协调愈显复杂,仍存在诸多法律理论上的问题有待释明、观念上的障碍有待澄清,成为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面临着的现实困境。 在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中,首要的瓶颈表现为规范制定部门长期未就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本质与表现达成科学、全面的共识。在专门性法律法规缺位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信用或失信这一基础性概念始终未有任何政策与规范性文件给出标准化的定义,至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时期的规范仅就该时段工作重点进行总体部署的基础上予以简单列举,未能在边界划定上表现出延续性。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仅在知识产权中介服务项下就诚信管理有所提及,2014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则着重强调的是对侵权失信记录的关注;2019年,于侵权与失范代理外首次将不当申请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考察范围的《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被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首次圈定,尽管其适用范围就当时而言仍有局限,但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办法》)在将适用场景扩大到知识产权全领域的基础上基本沿用上述列举,表明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总体认知。 然而,作为最早就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作出专项规定的规章,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在“严重失信行为”之外,将程度较轻的一般性“失信行为”予以单列并纳入治理体系,虽然使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逻辑体系更显严密,但在具体行为的类型认定与程度划分上却并未与前述办法保持一致,将不可避免地引发条文适用的困惑,导致实践中失信层级认定的泛化;而另一方面,由于部门职权边界的隔断,著作权与商业秘密在此次列举中的缺席也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划定不足以涵盖这一术语所应有的全部分支范围。就此而言,行政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类型化上划分的努力还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 虽然部分具体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可以经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据具体制度或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个别性地判定无效、撤销或责令赔偿,但从长远看个案救济的一次性惩罚无法形成持续性的警示作用,“违法成本过低”也间接地加剧了各类知识产权失信现象频仍的困局,更不必说部分失信行为由于并不直接违法而不会引起法律制裁。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核心约束性举措,失信惩戒是指各类主体通过行政、市场、行业管理、社会舆论等手段,对列入失信名单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警示、限制和约束的制度。基于其威慑力、强制性与手段的多样性,信用法治背景下主要探讨的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失信惩戒,这也是当前相关规范性文件所主要采取的失信惩戒手段。在知识产权领域,诸如201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早期对失信惩戒作出部署的各类政策性文件为严重失信主体设置了行政、市场、行业、社会等方面的约束措施,但仅停留在原则性层面,有关惩戒的标准、程度与时效并不清晰,惩戒的主体、程序与救济也留待后来解决;各地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亦表现出相似的问题。 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正在各级规范性文件中落地。以2020年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为例,依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当市场主体存在条例列举的失信情形时,五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或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情节特别严重的乃至永久禁止。为此,深圳市还配套以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与异议制度,使该地范围内知识产权失信惩戒体系初具规模。 在中央,2021年《市场监督办法》除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外,所主要实施的是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与不予授予表彰奖励两项措施;而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规定》在沿用以上两类措施并将后者拆分为取消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优评先参评资格与奖项申报资格以外,还新增了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及专利、商标优惠政策与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的两项规定,尽管已逐步表现出从原则向规则转型的趋势,但其可操作性仍然有待进一步落实。 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信用治理体系建设与因地制宜落实的初步尝试,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类型与惩戒措施繁多且不断扩张的趋势使得个中模糊与遗漏难以避免。 ☑ 其一,在规范体系方面,在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时代大背景下,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长期受困于部门间、地域间规范标准的差异。零碎的地方化治理亦将无法满足全国统一大市场对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共享的需求,信息发布平台的散乱也使信用的市场引导功能大打折扣。 ☑ 其二,在制度设定方面,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边界在各级规范性文件中的延伸表现出行政权无限度扩张的倾向,效力层级错落的文件难免互相矛盾,部分规范的合法性亦存疑,例如在《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所列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中,作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措施实施单位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却并未参与备忘录署名,其权力来源有待探讨。在信用治理领域,法律保留原则与越权无效原则失灵的背后,隐藏着具体行政行为单行法对惩戒设定授权的缺失所留下的风险端口。 ☑ 其三,在惩戒实施方面,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除应在纷繁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中准确地找到所应适用的条文外,在未形成惯例的前提下,对其中大量非法律术语的解释对行政机关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即使忽视权力寻租的风险,对自由裁量的过度依赖也将使制度的落实陷入无法可依、无责可纠亦或是损害比例原则、致使失信认定泛化的两难境地。 其中,后者以其对信用主体难以修补的影响而更受关注,以至于有学者以“四不”来总结失信惩戒的实施乱象:违法与失信不分导致惩戒滥用,惩戒对象不限制或引发“株连”惩戒,惩戒主体不确定致使“人人都是执法者”,以及惩戒措施不适当过度侵害失信主体权益。这代表了失信惩戒在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合法性质疑。 站在观念的角度,法律依据缺失的背后隐藏着的是由道德与法律界限的不明晰决定的法制建设困难。在诸多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类型中,除违约、侵权及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因其“有法可依”而足以纳入法律调整框架外,诸如滥用诉权、商标抢注、不正当专利注册等违反商业道德与社会公德的行为却长期游离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然状态”。 在就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与“失信行为”的区别与联系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前提下,若又以当前零乱的规定为依据、以信用法治为名义进入知识产权领域修改道德与法律的界线,“几千年来落在道德领域的一些事项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则难免引起一般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与此同时,相当情形下,某一行为究竟系背德之行亦或无心之举在法律评价中似乎难以明晰,若法律欲与社会一般观念达成平衡,则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法律制度为唯一评判依据,对此类行为纳入征信之正当性及标准仍然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与初入法治的新鲜术语发生碰撞的不仅仅是传统法律外的道德观念,亦包括既有的法律制度。鉴于失信惩戒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其在行政法律制度中的性质仍有待探讨。一种观点主张,以违法为由对相对人的名誉与财产等权益予以限制或剥夺的,理应归属行政处罚的行列;有学者则以依法行政为依据否认惩戒措施目前作为行政处罚的资格,但认为公示黑名单与从业限制具有纳入行政处罚范畴的特质;亦有学者逐一分析各典型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其各自性质分别归入行政确认、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之列。 个种观点区别在于,失信惩戒的实施是否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行政行为所设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定与限制。《市场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回避了对失信惩戒定性的争论,但所称“参照”似乎暗示失信惩戒在本质上并不归为行政处罚之列,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兼容中亦可能导致新的争议。 社会信用本是一个含义极为宽泛的范畴,诚信守法工程的建设理应覆盖市场、社会、执法与司法诸多领域,但在弘扬道德外,信用功能的立足点更在于加强法律的实施。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尚以政府机关为主导,鼓励并调动社会 力量。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直接参与社会治理并对信用主体施加权利与义务影响的环节,失信惩戒被视为社会信用发挥治理功效的核心机制之一,也正是由于其发生于信用法治的落实环节,对权力寻租的警惕也使得以行政性为核心的失信惩戒在依法治国体制下面临更多的天然限制。 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制度背景下,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治理承载着多重制度目标与发展期望,在多年制度化尝试的经验基础与学界研究的理论基础上,有必要在法律的视野下实现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体系的统合与重构,使知识产权领域的诚信建设回归法治轨道。 与传统法律制度不同的是,社会信用法对诚实信用的维护不再局限于依据抽象原则对具体失信行为进行个别化的一次性处理,而是以信用为独立调整对象,在社会范围内形成信用管理的长效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环,知识产权 领域的信用治理亦应以统一的社会信用法为制度“公因式”,并通过知识产权领域的单行法律规范体现部门法特色。 缺乏全国统一立法,现有规范效力层级低、相互矛盾、科学性不足——这不仅仅是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的困境,更是全国性社会信用立法的写照。除《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等有限的行政法规外,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存在大片空白,促使“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不仅在《意见》中有所部署,更是写入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法治布局。 一部全国性、高位阶的社会信用法所能提供给各领域信用建设及管理的是类似总论的指导。社会信用法应当从本源上对“信用”与“失信行为”等信用治理的核心要素作出更为科学、准确的界定,为各领域失信行为认定划定大致标准,列举失信惩戒的表现形态、明确失信惩戒的法定程序,并实现信用管理与信息公开的总体部署。 随着社会信用法进入我国法治体系,其同其他法律部门主要是行政法的关系将走向明晰,特别是关于处在信用治理落实核心环节的行政性失信惩戒,对各类措施在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间的合理定位,决定着这个有着数百年历史的部门法将在何种程度上为初生的社会信用法提供理论与制度的指引。 以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单行法为参照,各类失信惩戒的设定应遵循怎样的层级体系,执行应以何种程序为标准,其程序适用是否存在特殊之处,如何救济,及是否存在修改相应行政单行法的必要等等一系列问题期待信用立法的回应。就此而言,社会信用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治理的基础性意义就体现为一种更高效力层级上的合法性依据。 失信惩戒是在各部门法初次调整的基础上对其中构成失信之行为的二次调整,以各部门法内部调整为基础。社会信用法的一般规范起到的是类似总论的作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规制作为分论,则需要以知识产权法本身为倚靠。 信用立法在既有部门法律体系下的融入与适应需要后者作出积极的回应。近年,已有多部最新制定与修改的法律中写入了信用的字样,涵盖税务、市场、文旅、安全、环境、卫生等多个领域,为本领域内信用信息记录与失信行为惩戒补强了合法性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尽管随《商标法》后,2020年《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也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中,但对本就属于私法的知识产权而言,这一新规的宣示意义无疑大于实际变化,何况还尚不具备失信惩戒对失信行为予以二次调整的功能。 在比较法上,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普遍针对较为严重的典型失信行为通过市场曝光、限制资格、提高判罚等方式施加了额外的责任,但由于不存在信用治理作为核心线索,这些惩戒仍然是个别性的。在信用立法的政策背景下,信用治理在我国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嵌入具有时代机遇,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特色也使得以行政性为主的失信惩戒纳入知识产权单行法显得更加符合国情。 在信用立法模式相对定型且知识产权领域内信用治理积累有一定经验的前提下,这一结合在将来存在无需再局限于引入单个条文的可能。在立法设计上,诸多地方性法规已进行了不同路径的尝试。 在《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所构建的信用治理框架下,《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表现得较为保守,仅在“服务与保障”一章末尾的第四十六条概括性地要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并将“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的权力授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行使;而在同样将知识产权明文纳入信用管理领域的《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之外,《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则在“协同工作机制”章下以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三个条文依次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类型、严重失信行为类型与失信惩戒措施三项失信规制的核心要素作了符合本领域特点的列举式规定。 两地知识产权信用立法表现出两种不同的结构性倾向,以广东为代表的链接式设计将具体细则的制定授权其他机关单独进行,而以辽宁为代表的纳入式设计则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实现了规则的具体化。前者长于灵活性,但易造成规范性文件的零散,且失信惩戒之合法性强度将取决于在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后者长于体系性,但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列举足够科学与谨慎。在信用治理纳入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过程中,对上述两种模式的选择应建立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也不排除在立法初期采取链接式作为过渡,待规则相对成熟后再合并为纳入式的可能。 在立法技术问题之外,在全国统一的标准下建立更高位阶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体系是化解当下制度困局的治本之策,其核心要素在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类型与相应的失信惩戒后果。 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法定化是知识产权信用法治化的起点,应当在蕴含失信行为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适应知识产权活动中信用管理的需要,其中首要地是适应知识产权制度现状。在既有规范中,对涉及智慧成果的失信行为列举多聚焦专利领域,其他知识产权常常被统一置于“知识产权”的名下。 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采单行法的立法构造,且归属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未来的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应当体现不同智慧成果的特色。注册申请中的相关问题在著作权与商业秘密范畴下并不存在;即便同为异常申请,专利申请人常常事先注册多家“空壳公司”供大量专利申请挂靠,而商标申请人则存在通过虚假的发票、合同与产品包装伪造商标使用假象的倾向。不同智慧成果本质特征与实践表现要求立法对调整对象的内在逻辑应予以足够的关注。 在同一领域内部,失信行为亦非总是彼此平行,主客观因素的差异使得即使同种失信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同的外在表现而应予差异化评价。既有规范中,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已普遍采用(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的二元区分, 以恶意、时长、频率、后果与已受基础处罚的程度等要素作为分隔参考。 例如,《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依据基础处罚程度,即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拆解为二;已失效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则采用基础行政处罚频率作为判定失信严重的门槛。 但此外,绝大多数规范语焉不详,“严重”“较重”等修饰语的泛滥导致解释学循环无法避免。未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呼唤更为科学、客观的区分标准,并按需配以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的信用评估评级服务,为失信行为层次划定清晰的内部区隔。 同以激励为目标的守信激励制度并列,失信惩戒意在提高失信行为成本,是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的落实。现有规范下的知识产权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不胜枚举,虽就污名公示、加强监管、从严管理、资格限制、荣誉限制等类型的大致涵盖表现出各部门各地一定的共识,但个中宽泛带来的自由度盈余也使得法治对失信惩戒提出了科学性列举、合法性执行与体系化建设的要求。 ☑ (1)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的法治控制 失信惩戒的无序显露出对法治的悖反,应在公法原则下予以矫正。除依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不得构成对隐私、尊严等基本人权之不当干涉外,失信惩戒措施的设定与执行还应受到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与比例原则的规范。行政权主导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政策导向在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的频现隐含着“惩戒无边界”之意,触碰着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红线。该原则要求行政行为手段与目的间实质、合理的内在联结关系,意味着失信惩戒既要与失信行为具有正当的关 联,又要与促进信用的目的具有有效的关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或许对制假售假者有震慑作用,但对商标抢注者的影响值得推敲。 与此同时,各类失信惩戒措施被不加筛选地一揽子施与各类失信主体,又有违背比例原则要求之嫌。比例原则的第一子原则“适当性”被视为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起源,其第二、三层含义,即所采之手段在同样功能之手段中损害最小的“必要性”、所实现之公共利益与所造成之损害呈均衡比例的“均衡性”则更加强调比例原则“禁止过度”的核心意涵。失信惩戒意在惩处而非报复,其力度应与失信程度相匹配。 即使同为严重失信行为,其严重程度也会差异,施以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期限、强度亦应有所区分;此外,“从严审批”等具有裁量空间的措施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严”的层次与标准,在比例原则下理应更加谨慎。 ☑ (2)失信行为规制的全流程治理 一套运行有序的失信行为规制系统不仅仅是机关与权力的堆砌,而应当在全流程上建立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机制,并辅之以执行监督,使信用治理不仅表现为信用管理机关单向度的统领,更是善治观念下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失信惩戒的责任属性决定了其存在于失信行为发生后,表现为对既已失信之主体事后性的制裁。而在前期,有效的事先预防则能够自本源上降低失信行为发生的可能,以较低的制度成本实现更高的制度收益,减少对公民权益潜在的损害。 在管理与技术成熟的理想条件下,一个涵盖知识产权领域各类主体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可以公开信用信息为基础,通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分级评价实行动态监控,并在科学标准的基础上实现对潜在失信主体的信用预警;而实践中已普遍推行的信用承诺制度,即在行政申请或政务服务中通过信用主体事先的信用承诺实现道德约束,则可在当下实现对失信行为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事先预防,具有进一步的推广价值与定型需要。 除事先预防外,权利的事后救济也蕴含着缓和信用治理关系的功能。一方面,应畅通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渠道,实现信用修复标准与程序的法定化,发挥失信惩戒的教育功能,助推诚信社会建设;另一方面,亦应完善对错误失信惩戒行为的矫正机制。在明确行政性失信惩戒可审查性的基础上,保障信用主体有权调用法定程序,纠正信用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以恢复名誉、消除不利影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避免权力寻租、权力滥用对正常市场活动造成干扰,对信用管理机关的监督机制应当在社会信用法中有所体现,并于知识产权信用治理中得到落实。 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新成员,社会信用体系的法治化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传统边界。在当代,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更加适应由陌生主体搭建起的市场环境,信用治理尤其是失信行为规制这一核心环节,蕴含着提高社会诚信意识、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预期任务与价值追求。作为信用机制国内大循环的有机组成部分,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承载着知识产权长效保护与社会信用体系全面布局的双重目标,尽管已在政策层面历经多年规划部署,但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规制统一标准的长期缺失,阻滞着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应有效能的发挥。 随着《意见》的出台,信用立法在“十四五”时代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新的历史机遇下,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应自多年规范制定经验中汲取营养,以统一社会信用立法为指导,结合知识产权制度与智慧成果自有属性,在更高效力层级上建立统率全国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全流程规制体系。 当然,这一系统工程的搭建还需要多个法律部门与学科体系的协力,才能逐一化解理论与现实的困境,实现法治原则下制度合法性的补全,使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在信用法治的轨道上得到全面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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